分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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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g src="www.808so.com/UploadFiles/2014-02/2/20142179731205261.jpg" alt="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分析"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正式纳入到非讼程序之中,标志着我国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们期待其会较好地发挥制约、化解纠纷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仍处于初探阶段,有许多不完善和争议之处。本文以调解协议的非讼性为切入点,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着重从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两个方面来分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
【关键词】司法确认;非讼程序;强制执行力;既判力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动,复杂多样的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受到越来越广泛地重视与发展。其中,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将私益的自由处分性与司法的权威性、强制性相结合,成为确定的重要改革项目之一。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正式纳入到非讼程序之中,标志着我国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将会更好地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808s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发挥其制约、化解纠纷的作用。
但目前,我国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仍处于初探阶段,有许多不完善和争议之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便是其中之一。尤其是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既判力理由,因我国没有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所以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争议比较大,有的持完全肯定或否定的观点,有的仅承认其具有相对既判力,理论学说混乱。加之,司法确认文书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到确认后当事人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以及寻求的救济途径,因此研究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有非常大的理论与现实作用。
本文将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为切入点,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着重从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

日本学者认为,非讼事件程序是指法院主动介入私人法律关系,以防止事后发生纠纷的程序。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不是实质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民事纠纷,而是在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目的就是防止当事人日后就此产生争议。综上,可以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本质理解为“法院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之非讼程序”。王亚新教授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主要取决于两方面:一是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认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而无被申请人,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两造对立;二是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且采用“决定”的法律文书形式,可推断出当事人对这种裁判不得上诉,这些也都是非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参照适用民诉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程序性质仍未涉及。直到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纳入非讼程序一章中,才明确了该程序的非讼性。本文以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运作流程为主线,具体描述其程序样式,可以更加明确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
从程序结构特点及运作方式看,非讼程序因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所以不采当事人两造对立之基本结构,不适用辩论主义运作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都明确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共同申请,而且调解协议又表明当事人已就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达成了合意,因而不存在当事人因私权争执而两造对立,也不适用辩论原则,符合非讼程序的结构特点和运作方式。
对程序的审查方式进行分析,可知非讼程序涉及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审查较少,对当事人双方的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影响相对较小。为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确保审查的准确性,非讼程序确立了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审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6条明文规定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书面审查为主,开庭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与非讼程序的审查方式完全相符。
在程序的审查内容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以程序审查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主要是对当事人合意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采取的是审查而非审判的审理方式,主要是审查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内容是否具体明确,而非对调解协议具体内容方面进行审查,以上这些都与非讼程序在审查内容方面的特点相一致。
通过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比较分析,可以明确“决定书”是法院裁判文书的一种,用来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事项。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也不存在再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即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进行司法确认。因此,若延续上述逻辑,可推断当事人不得就有关生效裁判进行上诉,符合非讼程序一审终结的特点。
通过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上四个具体方面的分析,明确了程序的非讼性,将会对下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法律效力理由的分析论证起到铺垫与指引的重要作用。尤其是文章第三部分对协议确认后既判力理由的分析论证,将会以程序非讼性法理为切入点,对“决定书”是否具有既判力进行赋有针对性的阐述。

二、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力

基于一般法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一般都是经过特定机关作出的公文书。正如台湾学者耿云卿所说:“执行名义必须为公文书,此观之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所列举之判决、裁定、公证书、和解(调解)笔录及其它法定得为执行名义之等皆为公文书即可明了。其它私文书而以之为执行名义者,尚未见之。”根据这样一种认识,调解协议这一由民间机构作出的文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经过正当程序和司法审查后形成的确认书,才能成为执行根据,调解协议才可予以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相关论文由www.808so.com收集,如需论文.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以笔录方式对和解协议的确认不具有既判力。这种笔录只能具有可以签发执行根据的效果。这种形式的确认判决文书具有行政性质,不是一种诉讼性质的裁判决定,法官只不过对协议予以见证,而并不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可以经本诉途径对其提出攻击,但不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三人也不能针对其提出取消裁判的异议。
我国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决定书是否具有既判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家观点分歧较大。但通过法条分析其具体程序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可以得出我国司法确认决定书不具有既判力的初步结论。下文将从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法理和救济途径两方面进行阐述。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纳入到特别程序一章中,表明了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文章第一部分描述了司法确认程序的运作流程,从程序具体运作方面论证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非讼判决形成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即:非讼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不能按照再审程序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但是原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重新申请,请求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在有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既然明文规定允许受侵害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撤销确认决定之诉,自然从反面否定了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既判力。因为若生效的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则就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利害关系人认为原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由优秀论文网站www.808s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 不能向法院提起宣告原裁判无效或撤销原裁判之诉,只能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司法确认制度是在发展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逐步探索提出的,这一制度正逐步显示出其积极的作用。通过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法律效力的初步分析,对该制度的设立背景、目的宗旨和运作价值有了基本认识,但对该制度的程序构建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深思论证。通过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进一步完善,以应对和解决该制度面对的各种困境,将会使该制度得以可持续地规范化成长和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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