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两岸对酒驾行为法律规范之比较

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醉驾"入刑两年以来,一方面在惩治酒驾、维护交通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令一方面,也显现出刑法危险驾驶罪与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存在的冲突,法律规范有待完善。而台湾地区规范酒驾的经验较为丰富,值得借鉴。
关键词:酒驾 台湾地区法律规范 比较

一、 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范

相对于中国内地,台湾地区经济发展起步较早,加之岛内地势较为崎岖,因此民众多以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其机动车普及较早。与大陆相同的是,宴席无酒不欢、拼酒等习俗也在岛内盛行,"台中酒驾害死加班男案"、 "消防员遭遇酒驾追撞截肢案"、"叶少爷案"等酒驾案件也受到岛内外的关注。据 "内政部警政署"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肇事在24小时内死亡的人数为576人,占总死亡人数的22.39%,2008年1月至10月份因酒后驾车失控肇事死亡人数为419人,占总数的22.93%,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台平均每20小时就有1人死于酒驾,且近三年来交通事故肇事排在第一位的均为酒后驾车。[1]
为了规制酒后驾车行为,台湾地区于1986年公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当时已将"酒醉"列为该条例第37条之处罚对象,汽车所有人若明知汽车驾驶人有醉酒、患病、精神疲劳、意识模糊等情况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也将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后1975年及1986年等两次修正,为提高其警示程度,将罚则提高至第35条。1997年又明文规定拒绝接受检测者的处罚规定,并且将"酒醉"二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过量"。1999年,台湾首次将酒后驾车"入刑",仿造德国刑法第三一六条之规定,于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险罪增订第185条之3,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万元以下罚金。"[19]酒后驾车行为由单纯的行政不法提升到刑事不法。2001年再度提高其罚款金额至新台币15000元(约合人民币3200元)以上60000元(约合人民币12000元)以下,并将"酒精浓度过量"等文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且增加对于驾驶执照扣掉期间之再罚的规定。2002年再将"禁止其驾驶"等修正为"移置保管其车辆"。2007年修正该条,将刑度提高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显示岛内面对交通安全相关议题重视的态度。2011年,台湾省新北市一名消防员赖文莉遭遇酒驾追撞截肢,引起台湾民众对于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之强烈关注,同年11月30日台湾当地政府旋即修正"刑法"第185条之3,提供法定刑度,并增订加重结果犯之处罚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但酒驾情况并没有在"重刑"之下有所好转,2012年4月25日,台湾富豪之子叶冠亨(人称"叶少爷")酒驾害死3条人命,引发社会公愤,高雄地院宣判,由于叶酒驾失控撞上安全岛,致同车乘客陈冈逸死亡,还波及晨运妇人李幸蓉身首异处,更间接害李妇丈夫悲愤猝死,2人8岁成孤女,严重罔顾公众交通往来安全,重判他6年,创下岛内酒驾致死案件判刑最重案例。[2]有些"民选代表"、"议员"甚至鼓动"立法院"将一般醉酒的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亦有学者任务修法提高法定刑作为解决不能安全驾驶行为之手段,无异于缘木求鱼,有违罪刑法定两岸对酒驾行为的法律规范之比较相关论文由www.808so.com收集原则。

二、台湾地区关于酒驾的法律规范与大陆相关规范之比较

综上内容可知,较之中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刑罚规制酒驾的时间较长,且相关规定经历过多次的修订和调整,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制度较为完善,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与我国201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内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范相比较,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构成较为严谨和封闭,规制范围更加广泛。台湾地区规制酒驾的罪名简称为"不安全驾车罪",其犯罪构成有三:第一,服用酒类、毒品、麻醉药剂或类似物品。此三种物品皆是足以影响人类意识状态之外的刺激物品。与刑法第一三三之一的仅仅限定醉酒状态相比,更加广泛。第二,不能安全驾驶,即当事人因服用前述物质导致无法正常、安全的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台湾学术界虽然对于此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上则明示采用抽象危险犯,即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超过0.55毫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1毫克没公升即达到"不安全驾驶"的程度,但又辅以酒精含量,呼气达到0.25毫克以上而为达到0.55毫克,若辅以其他客观事实,得认证已达到"不安全驾驶"。在。三、驾驶交通动力工具。此处的动力工具指凭借非人工动力而推进的机械工具所产生行进动力的交通工具,包括机车、汽车卡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等在内。相比之下,刑法一三三条的"驾驶机动车"的表述就过于简单。
满足了以上三点仍不能达到犯罪成立的标准。在台湾地区犯罪成立需要经过"三阶段审查"即第一层构成条件成熟,第二层行为具有违反性,有侵害他人、社会的法益的事实或可能性、应然性。第三层为有责性,即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所在。而内地在"醉酒入刑"之处就面对着醉酒是否要一律入刑的争议,就在于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强调犯罪行为必修以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却缺少对于酒驾这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以及"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威胁或侵害程度的界定与厘清,最终导致实务上的判断规则偏离"罪行法定"的原则,仅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导致发生在停车场附近挪动车位被酒驾,最终被判处刑罚的案例。而台湾地区对于此模拟较有争议的犯罪类型多是加以具体案例以及"大法官"的评析,把抽象的犯罪具体化,判断标准不仅有酒测结果,还包括客观具体的辅助证据,使得"罪当其罚,罪罚相当。"(二)刑事处罚较重,行政处罚严格。从前面对于台湾地区对于"酒驾"的立法历程可以看出,岛内对于"酒驾"的规制经历了"由轻到重"、由"简单到逐步完善"的过程。首先,"由轻到重"是指酒驾最初由行政罚升级至刑事罚,财产处罚由1986年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旧台币)以下罚款",升至2011年的"科处或并科处二十万以下罚金(新台币)"。自由刑由"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升至"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内地"醉酒"处罚的最高限不过拘役六个月,但相同的是台湾地区每一次修法的进程都是由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推动,如"叶少爷案件"、"女消防员案件"等。但一些学者却认为刑罚的力度要与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当,一味依靠刑度的提高治理酒驾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会导致刑罚体系的混乱,如果不安全驾驶罪的刑罚提高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将超过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罚限度,而导致一些肇事司机为了减轻其犯罪的负担选择酒驾后肇事逃逸,而给道路交通秩序出现严重的混乱,也较重了交警职务的危险性。其次,由"简单到逐步完善",则是指规范酒驾的法律规范的层级不断增加,每个层级规范的内容不断细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整个过程的规范更加到位。自1986年酒驾被归于行政罚处罚后,经历了多次修改,增加了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拒绝接受酒测者、负载未满十二岁的肇事人员等的处罚规定,对肇事车辆的处理也改为保管制,收取保管费用,如保管期限到期后所有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取回车辆,则保管机关将其依法拍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人员也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制。目前台湾尚无德国、日本地区的取缔酒后驾车程序法简称"取缔程序法"(即 处理酒驾案件的行政程序法),而是依据《行政执行法》,其执法程序包括拦停、询问、领交付、酒测、检查甚至同行、留置等。
而大陆方面,醉驾行为从一种违反行政法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因其独有的特点而使得办案人员在适用在侦办醉驾案件时,由于其独有的特性,使得办案人员醉驾入刑也产生了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1、根据《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抽血行为后,由于其所属交警部门受制于技术能力与法定资质的影响而无法进行鉴定时,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呈请--领导批准的方式进行委托,并制作《鉴定委托书》。由于涉及热机、取样、混匀、离心等一系列检测步骤,一例血液酒精检测需耗费10 ~ 50 分钟不等,加上检材报送路途上的时间,严格的委托鉴定程序如果是外部委托,还要考虑到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可能由于承担其他业务较多,而不能及时出具检测报告而造成的延迟,致使从抽血到检测报告之间往往有比较长的一段时间间隔,甚两岸对酒驾行为的法律规范之比较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至超过12小时。在这段时间中,办案人员要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讯问,以便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与犯罪实施过程,并采取下一步行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讯问难以开展,甚至会出现12 小时仍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此时如果检测报告还未作出,机关就缺乏将犯罪嫌疑人继续拘留的法律依据。如果释放,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则给案件继续侦办带来巨大困难。[3]
2、对醉酒驾驶行为设定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在所有的刑法罪名中只此一例,而逮捕必须是针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在实践中,由于拘留的期限只有七天,拘留七天的期限届满,司法机关就没有了继续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4]但是,在这七天内走完从侦查、起诉到法院判决的全部诉讼程序,未免仓促。在此情况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是,理由随之产生,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以及拒不在监视居住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又将如何实施?逻辑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则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又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为后盾,只能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24 小时的全方位监督在技术上不具备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对任何强制措施的抵触情绪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履行义务,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的--予以逮捕,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逮捕的醉驾,使得醉驾入刑与刑事诉讼法再次产生冲突。
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台湾地区对于"酒驾"采取的是全面与综合的治理方式,不仅规制肇事人员,还提高了汽车所有人、未满十二岁儿童监护人的注作用务,有效的避开了肇事人员不配合检测和其他环节纠纷的产生。而内地入刑不到2年,对酒驾的处理还处于比较"粗糙"和简单的阶段,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治理酒驾案件中却存在许多理由,如醉酒入刑后与刑诉法有冲突,缺乏继续拘留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醉酒入刑只是一个开端,治理酒驾任重道远,需要不断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有效配合,才能做到理想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杜慧锦.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事务分析[J].司法周刊,第1612期。
[2] 台海网."叶少爷"酒驾案一审判6年,判刑定谳学校将开除学籍
[EO/LB]http://news.sina.com.cn/c/2012-11-10/104925550883.shtml.2012.6.7
[3]、[4]张震.醉酒驾驶案件侦办的法律困境[J].青年记者,2011
作者简介: 郑雨晨(1990-),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与英语专业。

点赞:13991 浏览:59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