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论保证期间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2024-02-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保证是日常生活当中经常发生的法律行为,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立法中的创举,同时也是担保法上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在论述保障期间的法律性质之前,首先从学界对保证期间的定义入手,阐述了保证期间的特点,从而得出笔者对保障期间定义的结论;第二部分论述了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三种观点;最后一部分是结论。期望通过本文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分析,对司法实践操作和立法的修改能有所助益。
关键词: 保证期间 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之概述
1994年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理由的规定〉》(后简称《保证规定》)中首次规定了保证期间。保障期间的相关规定之后又出现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后简称《担保法》)中。
"保证期间"这一概念出现后,对保证期间一系列理由的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尤其是对保证期间的性质理由一直众说纷纭。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理由的解释》(后简称《担保法解释》)试图止息对保障期间一系列理由的争议,但其某些规定与《担保法》矛盾,使有关保证期间的争议进一步升级,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难题。本文从保证期间的概念入手,阐述保证期间的特点,进而论述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以期能够厘清保障期间的法律性质。
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研究并不是仅仅为了解决理论上的争议与法条上的冲突,更重要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理由,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1学界对保证期间的定义
我国《担保法》第一次使用了保证期间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9 月29 日通过的《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解释。但是两者不但都未对其进行定义,而且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不少矛盾之处。学界就保证期间的定义存在较大的争议,司法界也存在不一致的认识。
保证期间,按照通常的界定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但这种界定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在某些情况下超过了该期限的保证人并非能够免责,而是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一种界定是从保证人的角度,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允许的债权人能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还有一种与此相似的解释,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容忍"的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还有的学者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予以界定,保证期间,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
1.2保证期间的特点
上述定义均将视角局限在某一个或几个方面,并不建全面。笔者试图在综合分析保障期间特点的基础上,对其特点进行剖析,以便全面、客观地揭示保障期间的含义,最终得出保证期间的定义。
保证期间制度是一项技术型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具有五个方面的特点:(1)保证期间的设置目的是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2)保证期间是根据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不一定会承担保证责任;(4)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基于两个条件:第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5)如果以上两个条件成就,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责;如果条件不成就,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
1.3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总结出保证期间完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旨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一段期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于该期间届满之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作出上述行为的,保证人不得以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责;反之,保证人免责。
2.保证期间之法律性质
众所周知,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界定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届的重大难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个理由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我国对保证期间许多模糊、含混、甚至相互抵触的规定是导致这些争论的主要理由。因此,厘清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科学合理设计保证期间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的计算、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等理由都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有直接的关系。目前我国学界关于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2.1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论认为,从本质上讲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时间,它应当属于一种特别的诉讼时效,是一种保证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时效。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保证期间具有与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效力。与诉讼时效一样,保证期间确定了义务人应承担义务的期限。第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尽快结束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状态;都是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第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相同的。开始计算之日都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第四,根据《担保法》第 25 条第 2 款和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可知,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与诉讼权的行使直接相关,而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则又表明这6个月法定的保证期间事实上是《担保法》针对不定期的保证规定的特别的短期诉讼时效。
2.2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论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基于三个理由:第一,尽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保证期间属于保证合同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是法定的期间,而不能由当事人双方任意约定,但是原则上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第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知保证期间是由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效力存续期间,也就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当保证期间届满时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而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义务人只是享有了相应的抗辩权而已。因此,保证期间是完全符合除斥期间特点的。第三,除斥期间虽然原则上应当法定,但并不完全排斥当事人的约定,某些国外的立法就有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 31 条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除斥期间的理由在于:首先,根据《担保法》第 25 条第 2 款和第 26条第 2 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这一期间内行使权利,则会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同时债权人的保证债权这一实体权利将归于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导致胜诉权的消灭或者时效抗辩权的发生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其次,《担保法》不但立法原意十分模糊,而且其追求的法律效果也不明确,造成了实践中极大的混乱。基于除斥期间的确定性,将保证期间解释为除斥期间将有利于消除实践当中的混乱。
2.3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期间形态
独立期间论认为,保证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免除期间或者权利行使期间,即其自身单独构成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既不归入到现有诉讼时效期间中,也不归入除斥期间之中。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它的法定期间为任意性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时才适用。而诉讼时效则为强制性法定期间。第二,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第三,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而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第四,保证期间是可变期间,存在中断的理由,而除斥期间则是不变期间。此外,有的学者还认为,保证期间在本质上为债务履行期间,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时的期限。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
3.结论
3.1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第一,设立的目的不同。两种制度虽然都是旨在惩罚"权利上的懒惰者",但诉讼时效制度是占据社会本位的,其侧重于早已存在并持续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护和稳定社会的秩序。而保证期间制度则是倾向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侧重保护保证人,借此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第二,性质不同。当事人对时效利益不能事先抛弃,而且当事人不能约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重在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但保证期间则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在没有约定时可以再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第三,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而保证期间原则上是不变期间;第四,经过后的法律效力不同。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诉讼时效的经过,仅仅赋予债务人针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不消灭原来的实体权利和请求权。虽然债权人的请求力因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有所减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债权人受领、保有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并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由优秀论文网站www.808s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而保证期间的经过,意味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不复存在,同时保证人也免除保证责任。
3.2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在许多方面存在相同之处,比如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都是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等等,但也存在一些区别。在这些区别当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区别就是除斥期间仅仅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包括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享有形成权的当事人只须依照自己的意愿就能够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而形成权人的对方当事人则必须无条件容忍或者同意。但是在保证法律关系当中,保证关系是由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确立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在物的担保中,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对担保物、质物或者留置物予以拍卖、变卖或者直接受偿;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具有人身性、从属性、补充性、单务性以及无偿性,保证人是以从债务人的身份出现的。保证的效力是基于债的效力而产生影响并发挥作用的。主要包括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力,对债务人的约束力和司法上对其的强制力,以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义务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抗辩权以及免责请求权等理由。总而言之,在保证关系当中,债权人并不能仅仅依据自己的单方行为转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保证人的义务与一般合同中债务人所履行的义务基本一致。因此,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在期间经过之后,保证人免除的仅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这与除斥期间经过之后所消灭的形成权有着严格的区别。换言之,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保证期间度独立论,认为保证期间在法律性质上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期间形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保证期间的适用理由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益理由和保证目的能否实现。理论上的研究最终是为了实践中的运用,本文通过对保证期间基本理论理由的探讨,从而希望能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保证期间的相关理由提供些许参考和启发。
参考文献:
[1]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 1 版。
[3]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吴合振:《保证期间的有关理由》,《人民司法》,1998年9月。
[5]崔蔚菁:《论"保证期间"的概念》,《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7月。
[6]高晓莹、杨明刚:《论保证期间》,《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3月。
[7]唐宏川:《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8]张文胜:《论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池州师专学报》,2003年2月。
[9]陈爱军:《论保证期间中断》,《福建法学》,2001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建伟,男,(1988-),山东临朐人,西南政法大学201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合同法学,侵权责任法。

点赞:5293 浏览:18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