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法律理由

更新时间:2024-02-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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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规则,但是该履行规则的设计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有必要探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的物权变动规则,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对多重买卖现象及其处理规则予以讨论,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则的改善。
关键词: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概述

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其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处所说的“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既可移动又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理由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该条司法解释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了四个判断标准:受领交付与否、转移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对于这四个标准,学者们也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其中也不乏批评之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标准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其实,这些标准是否合理可以归结为一个理由: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什么时候转移?不解决这个理由,就无法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合理性做出判断。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理由

(一) 理论界的争议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理由,《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只规定了特殊动产变动中的对抗理由,并未规定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的理由。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理论界主要有以下看法:
1、合同生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效力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纵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未经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2]
2、交付说
此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毕竟也是动产,因此其物权的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规定,不是对于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3]所以,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是生效要件,而登记是对抗要件。[4]且司法解释认为,即使已经登记而未交付,也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3、登记说
此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虽然只是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仍然是要求登记。尽管《物权法》规定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5]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虽然确立了登记对抗的规则,但实际上仍然采取“登记”的表述,认可登记也是其公示策略。[6]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对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理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采纳的观点是“交付生效”,认为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特殊动产须交付且仅依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登记只不过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若已登记,并未交付时,买受人并不能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仍然只是普通的债权人而已。正是基于这样的法理,在交付和登记相互冲突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已取得所有权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仅具登记的买受人。该解释与“登记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的生效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这是因为在当事人既没有登记,也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单纯的债的关系,而没有到达履行实物交付环节,也没有进入到物权领域。此时,应当认为仅仅发生合同法上的争议,而没有发生物权法上的争议,因为任何买受人都没有取得交付或登记,标的物之上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从公示的角度而言,合同显然不具有任何公开性,因此,也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显然上述的“合同生效说”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理论依据,既然如此,那么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依据“交付”还是“登记”呢?
国内大多学者认为,交付可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第23条也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也是《物权法》“第二节动产交付”的内容之一。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特殊动产亦应遵循这一交付生效的要件。但交付虽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此“生效”应当是指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因为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这与普通动产上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完全相同。我国《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就说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要强于登记之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效力。只有登记后物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法律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权才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的物权。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效力加强要件,登记是对交付之后的效力加强、补充,促使物权完整。笔者认为,特殊动产转让的物权变动过程是阶段性的,即我妻荣先生主张的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将交付视为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并具有部分对世性;登记则使其对世性进一步加强,从而产生对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排他效力,成为完整的所有权。[7]然而,只进行登记而未交付的情况下,物权的效力又是怎样的呢?正如前文所述,登记是效力加强要件,因此,只进行登记而未交付情况下,无法使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但是可以对抗已交付的买受人(恶意登记人除外)。此外这种理解也符合体系解释的策略,如果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与交付完全无关,而是自登记时生效,则第24条的内容应当规定在《物权法》第2章第1节“不动产登记”当中。但这是不是代表当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可以优先于登记呢?笔者认为不是,以下将作进一步论述。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法律理由由优秀论文网站{#GetFullDomain}提供,助您写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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