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论反倾销税税额确定

更新时间:2024-04-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倾销在国际贸易中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国的反倾销法中都通过反倾销措施来抵制倾销行为对本国经济造成的损害。出口国以低价倾销商品的行为往往伴随着补贴,由于补贴的存在使商品下降,进而造成倾销。因此一国在对另一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同时也采取反补贴措施,即所谓的“双反”,而在“双反”过程中就有可能产生双重征税理由。本文从国际视角讨论反倾销税额的确定的理由。
关键词 反倾销 税额 双重征税

一、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的规定以下几点:第一,倾销的条件是低于正常价值,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并且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救济的策略只能是反倾销税;第三,反倾销税的税额不能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并且对每一个具体的事例都要单独考虑,GATT没有给出统一的反倾销税税额标准,而是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第

四、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不得造成重复救济。

WTO《反倾销协定》协定基本上是对第6条的补充。协定第9.1到9.3条规定了WTO《反倾销协定》对于征收反倾销税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在WTO鼓励缔约国在倾销幅度与损害之间从低征税;豍第二,征收反倾销税应当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第

三、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WTO对待反倾销税税额的态度。如果说GATT是一个靠《临时适用协定书》而临时适用的,法律地位较弱,那么WTO《反倾销协定》作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的一个,需要WTO所有缔约国遵守。

二、美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2012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就中国光伏产品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并设定18.32%—249.96%的最终反倾销税率以及14.78%—15.97%的最终反补贴税率。11月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光伏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由此,美国海关将按上述税率对从中国进口的光伏产品征收特别关税。如此高的税额,如果两税同征,那么中国绝大部分光伏产品可能因为过高的赋税导致失去竞争力而退出美国市场。
美国《反倾销条例》第2节规定了反倾销程序,分为调查阶段和税收评估阶段。调查阶段的目的是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税收评估阶段主要涉及征收多少金额的反倾销税。在美国法中,征收反倾销税的多寡完全取决于之前的反倾销调查,税额也与调查得出的倾销幅度契合。值得考虑的是,并非所有的倾销均能有效地转化为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相比与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而言,倾销幅度势必要高于损害结果,因此依据倾销幅度确定反倾销税税额具有从高征收的特点。这与WTO《反倾销协定》关于从低征税的规定相违背,而且美国法上齐整划一的将反倾销税规定为倾销幅度也不符合WTO第6.1条“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的规定。

三、欧盟《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通过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倾销第382/96号规则》(以下简称欧盟《反倾销条例》),历经多次修改,成为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 这几次修别是:1996年2332/96号条例,1998年905/98号条例,2000年2238/2000号条例,2002年1972/2002号条例,以及2004年461/2004号条例。]该条例第7.2条规定,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初步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这一较低的征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就应低于倾销幅度。第9.4条规定,最终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已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所征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第9.5条规定,反倾销税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认定是倾销和正引起损害的任何来源的进口产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一项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应对每个出口商指定反倾销税;或者,如果这样做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条第7款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应对有关的供应国规定反倾销税。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欧盟相比与WTO“期望”缔约国从低征税而言,欧盟要求成员国从低征税,将从低征税转变为强制性条款。欧盟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从倾销幅度与损害结果二者中选择较低的一方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税额依据。

四、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一)我国《反倾销条例》关于税额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是目前我国反倾销法的主要渊源,其他的还有2002年1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规定》,2002年2月10日颁布的《反倾销调查听证规则》、《反倾销承诺暂行规则》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等。
根据该条例,我国只规定了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没有明文规定倾销幅度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以及是否从低征税。从实践上看,我国也没有计算损害结果。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规定符合WTO的要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类似于美国,违反了WTO规定,这就很容易使我国在贸易摩擦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我国建立从低征税制度的必要性

事实上,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早已认识到损害结果的重要性。宋和平先生曾指出:“我国《反倾销条例》目前没有对损害幅度及从低征税规则进行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推动公平竞争的需要,我们将开展有关理由的立法研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豎笔者认为,我国构建从低征税的必要性有二:第一,我国的反倾销税大多针对外国化工产业,占我国发起反倾销总数的1/3,在产业链中,化工属于上游产业,对它们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不利于我国下游产业的发展。第

二、实施从低征税能使我国在贸易争端的解决中处于优势地位。

一、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的规定以下几点:第一,倾销的条件是低于正常价值,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并且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救济的策略只能是反倾销税;第三,反倾销税的税额不能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并且对每一个具体的事例都要单独考虑,GATT没有给出统一的反倾销税税额标准,而是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第

四、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不得造成重复救济。

WTO《反倾销协定》协定基本上是对第6条的补充。协定第9.1到9.3条规定了WTO《反倾销协定》对于征收反倾销税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在WTO鼓励缔约国在倾销幅度与损害之间从低征税;豍第二,征收反倾销税应当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第

三、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WTO对待反倾销税税额的态度。如果说GATT是一个靠《临时适用协定书》而临时适用的,法律地位较弱,那么WTO《反倾销协定》作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的一个,需要WTO所有缔约国遵守。

二、美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2012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就中国光伏产品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并设定18.32%—249.96%的最终反倾销税率以及14.78%—15.97%的最终反补贴税率。11月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光伏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由此,美国海关将按上述税率对从中国进口的光伏产品征收特别关税。如此高的税额,如果两税同征,那么中国绝大部分光伏产品可能因为过高的赋税导致失去竞争力而退出美国市场。
美国《反倾销条例》第2节规定了反倾销程序,分为调查阶段和税收评估阶段。调查阶段的目的是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税收评估阶段主要涉及征收多少金额的反倾销税。在美国法中,征收反倾销税的多寡完全取决于之前的反倾销调查,税额也与调查得出的倾销幅度契合。值得考虑的是,并非所有的倾销均能有效地转化为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相比与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而言,倾销幅度势必要高于损害结果,因此依据倾销幅度确定反倾销税税额具有从高征收的特点。这与WTO《反倾销协定》关于从低征税的规定相违背,而且美国法上齐整划一的将反倾销税规定为倾销幅度也不符合WTO第6.1条“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的规定。

三、欧盟《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通过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倾销第382/96号规则》(以下简称欧盟《反倾销条例》),历经多次修改,成为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 这几次修别是:1996年2332/96号条例,1998年905/98号条例,2000年2238/2000号条例,2002年1972/2002号条例,以及2004年461/2004号条例。]该条例第7.2条规定,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初步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这一较低的征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就应低于倾销幅度。第9.4条规定,最终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已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所征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第9.5条规定,反倾销税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认定是倾销和正引起损害的任何来源的进口产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一项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应对每个出口商指定反倾销税;或者,如果这样做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条第7款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应对有关的供应国规定反倾销税。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欧盟相比与WTO“期望”缔约国从低征税而言,欧盟要求成员国从低征税,将从低征税转变为强制性条款。欧盟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从倾销幅度与损害结果二者中选择较低的一方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税额依据。

四、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一)我国《反倾销条例》关于税额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是目前我国反倾销法的主要渊源,其他的还有2002年1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规定》,2002年2月10日颁布的《反倾销调查听证规则》、《反倾销承诺暂行规则》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等。
根据该条例,我国只规定了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没有明文规定倾销幅度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以及是否从低征税。从实践上看,我国也没有计算损害结果。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规定符合WTO的要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类似于美国,违反了WTO规定,这就很容易使我国在贸易摩擦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我国建立从低征税制度的必要性

事实上,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早已认识到损害结果的重要性。宋和平先生曾指出:“我国《反倾销条例》目前没有对损害幅度及从低征税规则进行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推动公平竞争的需要,我们将开展有关理由的立法研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豎笔者认为,我国构建从低征税的必要性有二:第一,我国的反倾销税大多针对外国化工产业,占我国发起反倾销总数的1/3,在产业链中,化工属于上游产业,对它们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不利于我国下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实施从低征税能使我国在贸易争端的解决中处于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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