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释论保险法上近因原则

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起构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理赔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于近因原则的探讨也是保险法领域中最为热门的话题。数世纪以来,人们虽然对近因原则进行了艰难的探索,但是由于近因原则本身的复杂性,“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1]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近因原则进行再探讨,希望对近因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理由与条件;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一、理由与条件

在因果关系理由上,理由与条件通常是含混在一起的,对这两个概念的准确区分是正确把握近因原则的前提。“条件”一词《新华词典》将其解释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有时特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因素”。[2]从通常作用上讲,这一定义完全没有理由,但是在区分理由与条件方面,这一定义没有任何用处,因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因素除了条件还有理由。正因为条件与理由的不易区分性,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才有了将条件和理由混为一谈的“条件说”。
虽然在通常作用上理由与条件不易区分,但是哲学研究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区分的依据。条件“是指在空间和时间上伴随理由,使理由的作用得以发挥,结果得以出现的那种现象。理由的作用离不开条件,但条件不等于理由。相对结果而言,条件与理由的区别在于: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条件对结果只能发生从属的、辅助性的作用,条件自身不会引起结果。通俗地说,条件只能是理由发生作用的‘气候’、‘土壤’和‘温床’。”[3]理由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
根据上述哲学区分,法学也发展出了条件与理由的区别。法学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重要的条件才是发生结果的理由,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对其结果的发生具有理由力,而称为条件。[4]哲学与法学对理由与条件的区分效果是:条件是指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但有此环境并不必定发生结果的现象,它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从属作用。理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导作用的因素,没有此因素则结果不会发生,但它并不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而是条件提供的环境决定结果的发生。[5]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又被视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一个简单的比较。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主要的就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
(1)保险法上的近因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保险法与侵权法都注重因果关系,并且都以此来界定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区别。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保险标的所受之损害是否由承保风险所致,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是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法院对事故理由的探寻通常限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后者是约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更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的强调可预见性。[6]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虽然保险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责任,并且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强调因果关系,但是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亦存在区别。普通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违约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关系,对于普通合同而言,履约是常态,违约是例外。保险合同则不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当履行,而非违约。因此,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7]

(三)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历史发展

最初的近因原则源自英美法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正式将近因原则由判例法纳入到成文法中,其表述如下:“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规则的核心是对于近因的认定。何谓近因?早期的近因理论将近因解释为时间上最近的理由。早期近因理论认为,结果由多种理由引起时,以最后发生的事实作为结果的理由条件。当时以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判断尺度易于解决理由与结果链状顺序关系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理由,但是在理由与结果以网状形式出现时就难以适用了。[8]
为弥补时间上近因原则的不足,英美法系发展出了有效近因规则。该说认为,近因并非以时间上的顺序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就理由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效果进行判断,即在各种理由事实并存时,以对结果发生有最重要影响的理由作为法律效果上的理由。在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案中,大法官Lord Shaw认为: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理由。如果各种因素或理由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有效性的理由。至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效果”概念所取代。[9]

四、我国保险法上的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1)单一理由造成损失
即保险标的是由唯一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种风险因素或者风险事故即为近因,此时只需要确定该因素或者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或者保险风险,便可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给付责任。[10]
(2)多种理由造成损失
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理由造成的情况下,持续的起决定作用或者支配作用的理由为近因。具体的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多种理由同时发生、相互并存
对于同时发生且相互独立的多种理由致损的情况,任何一个理由都可以导致损失的发生,故均可以被认定为是近因。如果这些致损理由都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那么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致损理由都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部分理由属于承保风险,那么在损失可分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那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损失无法从价值上进行划分,那么只能协商解决或者按比例承担。
对于他是发生却相互依存的多种理由致损的情况,由于理由之间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造成损失,故均为近因。在无法分清哪部分损失是由哪部分风险造成的情况下,如果有些理由是承保风险,有些理由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仍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些理由是承保风险,有些理由是除外责任,那么按照“除外责任优先于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11]
b、多种理由相继发生、前后衔接
在多种理由相继发生且互为因果关系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为近因。通常情况下,根据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时间或者空间最接近损失的后因为近因,但在下列情况下前因为近因:(1)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定结果;(2)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3)后因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在前因为不保危险,后因为保险风险的情况下,如果事故是不保危险的结果,那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前因为保险风险,后因为不保风险,后因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那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多种理由相继发生,却有新的因素介入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新的因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那么新的介入因素取代前因成为近因。但是对新的因素介入之前已经产生的损失则要考虑前因,因为前因才是这部分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对前因是承保风险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此看来,可以把新的因素前后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两个独立的保险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12]
五、结语
近因原则作为一项确定保险给付的重要原则,已被各国保险法所广泛采用。但是如何让运用这一理论去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这一理论,对于完善因果关系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厘清保险法因果关系与侵权法、合同法因果关系区别的基础之上,把握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有效性、决定性的理由,从而正确判定保险责任,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Prosser,38 Call Rev.369(1950),转引自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2]《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887页.
[3]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2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5]梁鹏:“保险法近因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579页.
[6]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2页.
[7]同上.
[8]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1页.
[9]黄涧秋:“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第1期,第39页.
[10]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2页.
[11]姜南:“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则”,《河北法学》,2006年7月,第107页.
[1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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