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解读(下)

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判例三: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江苏省新沂市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当日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职工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专家解读
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通勤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也经历了多次的变动,核心在于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
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属于工伤。该规定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且限于机动车事故。从法规的规定来看,采取的是较为严格、保守的立法思路。这一规定导致在实务当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经路线”,以及起点至终点如何起算为“必经路线”产生了诸多的困难。
由于《试行办法》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引起诸多争议,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对于通勤事故导致的工伤在立法上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大大拓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体现在两个方面的重大变化,一是删除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对“上下班途中”不再作时间与路线的限制;二是对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再限于“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只要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即使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从这一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大大放宽了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加大了保护劳动者工伤权益的力度。
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沿袭了原版的立法思路,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范围限定,但对于通勤事故的类型作出了限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从立法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工伤保险立法理念的变化,进一步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兼顾公平的核心原则。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司法对于立法原则的准确把握,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理由的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作出的规定,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性理由,对法规理解的误区进行明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推动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案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在裁判理由方面也并非无懈可击。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固然可以认定为返校上班,是基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工伤。对何培祥上午外出听课及返校上班的事实认定,如果认定为“因工外出”似乎更为恰当,倘能如此,那么判决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就要简单得多。
判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而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点赞:5152 浏览:1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