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保险公司五类常用拒赔问题已被法院叫停

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一旦遭遇事故,一些保险公司的第一反应往往是搜集事由企图少赔乃至拒赔。本文所涉及的5类拒赔理由,正是保险公司常用的“杀手锏”。事实上,这些理由已经被法院叫停!
“保险卡未激活”必须赔偿
【案例】 2013年12月1日,肖琳在一家保险公司为丈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保险金额为5万元,自己为受益人。半个月后,丈夫在上班时从13楼意外坠亡,当肖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卡已明确记载:“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最晚激活时间之前通过网络进行生效确认,保险卡自成功激活后第3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而肖琳并没有激活,故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肖琳无权索要赔偿。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理由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在肖琳提交投保单、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保险合同便已生效。保险公司以所谓激活作为成立的附加条件,不仅属加重保险消费者负担,也与法律相悖,故法院最终支持了肖琳的诉讼请求。
“交通肇事逃逸”同样难辞其咎
【案例】 2014年1月17日,段卫泓在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辆小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受重伤。鉴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经调阅监控录像才确定驾车人和车主同为李某,且被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某事故发生后一直下落不明,段卫泓无法获得赔偿,只好要求李某已经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对自己所受损害予以理赔。不料却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李某驾车逃逸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段卫泓只能先行让李某赔偿。
【点评】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必须理赔,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十六条也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车辆未经年检”依旧应当担责
【案例】 2013年8月3日,刘某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小车投保商业险时,工作人员虽知道刘某的小车已超出年检时限而未进行年检,但却只是口头要求尽快,并未拒绝承保。2014年2月6日,刘某驾车因车速过快将张艳兰撞伤后,张艳兰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与刘某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如果刘某没有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小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某恰恰没有进行年检。
【点评】法院经审理,依旧判决保险公司担责。《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因为保险公司在接受刘某的投保请求时,已知道小车超出年检时限没有进行年检,却疏于理会,照样接受投保,也就决定了其在事发之后无权拒付保费。更何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速过快所致,与小车没有年检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未经年检的小车存在安全隐患,并由于该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发生。
约定“按责赔付”依然必须全赔
【案例】 3月8日,尚晓倩驾驶小车行使途中,遇朱某突然骑摩托车横穿公路,为避开事故,尚晓倩迅速采取制动并拨打方向盘,导致小车翻下路坎,车损2.7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尚晓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表示其与尚晓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是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已明确“按责赔偿”,即其承担的理赔金额,依据尚晓倩对事故所负责的大小来确定,既然尚晓倩无需担责,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无需理赔。
【点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照例必须全赔。尚晓倩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自己的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从而及时弥补损失。保险公司通过格式合同设定“按责赔偿”,无疑在于免除了自身的赔偿责任,排除尚晓倩的主要权利。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即本案的“按责赔偿”,从一开始时起就对尚晓倩没有约束力。
“带病进行投保”仍然务必理赔
【案例】2012年3月9日,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找到郭某,要其投保一种人寿保险,并游说郭某:只要年缴6000元,连续交5年,身故后便可获取12万元保险金,但当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对郭某的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更没有要求郭某如实告知。郭某支付保费后,业务员为其办了所有手续。2014年4月1日,郭某因心脏病发作死亡,当郭某家属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称郭某存在影响承保的病史,却未能在投保前如实告知,故决定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
【点评】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务必理赔。《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理由的解释(二)》第六条也指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正因为郭某的投保已达两年,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更未要求如实告知,决定了郭某虽属“带病投保”,但保险公司也必须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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