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文

更新时间:2024-04-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存在两个值得探讨的理由,即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片面共犯的理由以及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本文将就这两个理由展开论述。

一、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理由分析

在理解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时,刑法理论界对片面共犯的理由存在较大的争议,故只有在理论上证明我国刑法承认片面共犯,才能进一步分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理由。

(一)片面共犯的证成

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么对“共同故意”的理解是否包括片面合意,即共同犯罪是否包括片面共同犯罪,仅仅根据这个条文很难得出答案,故需要对该条文进行解释。
所谓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故意联络的情况。[1]片面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在主观方面合意的片面性,即一方有同另一方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这种合意具有片面性。对于片面共同犯罪,不知情的一方当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于具有片面合意的一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得不出结论的,刑法理论对此也观点不一,否认片面共犯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构成的条件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意愿实施了共同犯罪,这种故意应该是全面的、相互的,如果是片面的故意,与共同犯罪的含义是矛盾的。[2]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不能否认刑法中存在片面共犯。[3]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而且符合实践的需要。
首先从理论上看,虽然片面共犯只有单方面的主观联系,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差别,实质上不存在差异。从哲学作用上讲,联系是关系的一种,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相互的,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非相互关系,非相互关系可以说是相互关系的一方面或一种特殊情况,在本质上包括在关系的相互性之中。[4]因而全面共同故意与片面共同故意之间不是主观联系有无的区别,而是主观的区别。全面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只是量上的区别而不是质上的区别。[5]既然哲学上将事物的特性分为普遍性与特殊性,那么我们为何不能认为全面共犯具有共同犯罪的普遍性,而片面共犯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有学者说,在所谓片面共同犯罪场合,行为人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认识因素的存在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认识因素的缺乏又必定导致意志因素的缺乏,既然没有了共同的意志,那么也就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单向联系和双向联系之间是质的区别,绝非量的区别。[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片面共犯之间依然存在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在认识因素上,片面共犯在打算实施其行为时已经认识到了他人企图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并且他还能认识到,如果其为他人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那么便可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同样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片面共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参与行为能为实行犯完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能够促使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达到预期的危害结果。虽然片面共犯的故意只具有单向性 ,即不知情的一方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状况、犯罪行为和结果存在认识 ,并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社会危害结果, 但是我们可以假设,即使不知情的一方知道了对方的暗中加功行为 ,我想他对这种加功行为也不会排斥,因为双方都希望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如果能够获得他人的加功行为的话,那么实现这种目的的概率就会更大,对于这样的有利条件,不知情的一方又怎么会拒绝? 有学者认为, 在片面共犯场合, 所谓片面的共同故犯罪人是一个。显然“一人的共同犯罪”是不可思议的。[7]对此,笔者认为片面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暗中对正犯的实行行为予以单方面的加功,并在二人合力的情况下,顺利地实施犯罪。从加功之人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最终完成正是其与正犯共同努力的结果,而绝不是二人之中的单个人的单独行为所致,因此,二者的行为并非是毫不联系可言的,主体的数目也并非简单的数字相加。[8]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文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那种“片面共犯是一人的共同犯罪”的说法实际上将片面共同犯罪主体的多元性与分别对片面共犯和正犯进行处罚的二元性混为一谈了。因此,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是具有理论依据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片面共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就失去了追究该种罪犯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显然是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9]在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对片面共犯做出任何规定,理论界对此又争论不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遇到有关片面共犯理由的解决方式也是多样的,不统一的。因此,往往存在这样的理由:法院对片面共犯人的行为无法正确评价,要么加重了对片面共犯人的处罚,要么放纵了片面共犯人,造成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很难达到罪刑的均衡,不利于对当事人法益的充分保护。因此,司法实践客观上要求必须将片面共犯定性为共同犯罪,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对片面共犯进行定罪量刑,从而有效的保护刑法法益,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保险诈骗罪存在片面共犯

根据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文,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存在着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谋形式,即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前者为后者提供便利条件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另一种是片面共犯形式,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诈骗者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为其提供虚假文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但是实施诈骗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因为法条的规定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文并未使用“通谋”一词加以限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共犯的条件,这说明刑法并未将没有通谋的情况(即片面共犯的情形)排除在条款的规定之外。可见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是在通谋的情况下提供条件,也可以是单方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故意为其提供条件。同时,《刑法》强调,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意味着对没有通谋的单方面合意也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因而,保险诈骗罪存在片面共犯。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

点赞:3249 浏览:9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