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社会保险法治评估与展望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社会保险法》出台后,中国社会保险法治取得显著成效,突出表现在法制体系有所充实、保障水平不断提高、民众相关权利意识增强等方面。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理由,政策文件依然是社会保险实施的主要依据,法律条文过于原则笼统,法规文件清理修订尚未全面铺开,一些重大政策走向不明等严重影响到民众的安全感。为此,今后应当通过后续立法填补空白,并在社会保险执法、监督、司法方面予以改善完善。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立法 评估 展望
【】A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保险制度逐步打破传统的“国家—单位”保障体制,进行了大量改革和探索。2010年《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成为我国社会保险法治的重要里程碑,迄今已逾4年。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理由的决定之际,对社会保险法治建设取得的成效与进步,理应加以总结。对其存在的理由,也亟需评估梳理,以期为今后法治发展提供借鉴。
社会保险法治取得的成效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其出台和实施是中国社会保险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发展至今,社会保险法治取得的成效可谓空前。
社会保险法制体系有所充实。立法先行是社会保障制度定型、稳定的客观标志,也是建设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并实现其发展战略目标的内在要求。①《社会保险法》出台前,社会保险领域法律空白,仅有三部行政法规、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大量规范性文件对其加以规范。《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社会保险法制体系快速充实。为配合《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先后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等部门规章。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理由的规定》。另外,2012年《军人保险法》的出台,对于军人及其家属的社会保险相关权益保障,起到重要作用。
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突出表现在三方面:一是社会保险主要项目已经实现全覆盖。《社会保险法》实施至今,覆盖城乡、劳动者一般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已经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均已实现了制度的全覆盖,应保尽保。
二是认定等机制走向完善。比如,2010年人社部出台新的《工伤认定办法》,使得工伤认定更加简便快捷。再如先行支付机制的完善,人社部于2011年出台实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明确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程序和追偿等机制,使得参保人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时,权益保障更加全面完善。
三是保障待遇不断提升。到2014年,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已经实现十年连续增加。②提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增加门诊病种更是成为不少地方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使得社会保险制度真正造福于民。但也需指出的是,这种待遇调整大多通过政府行政决策实施,具有非强制性和任意性。
民众社会保险权利意识明显增强。社会保险相关话题日益成为公众讨论和媒体关注的热点、焦点理由。最近,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监督、全民免费医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改革等社会保险法相关争论,更是掀起媒体一波又一波的热议乃至炒作。社会保险相关争议不断增加,因社会保险理由导致的群体事件在各地也时有发生。这从一个侧面表明,民众的社会保险意识不断增强。社会保险制度的今后改革,将从政府驱动为主,转而更多表现出社会民众驱动的色彩来。这对中国社会保险的法治水平将提出更高要求。
社会保险法治存在的理由
虽然以《社会保险法》出台为标志,我国社会保险法治建设已经取得长足成效,但仍存在这样那样的理由。政策文件作为治理主体依据的格局并未得到根本扭转,依法治理的实现仍需假以时日。其理由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制度空白较多,操作性较为缺失。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较为简单笼统,难以支撑起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置和运转。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为社会保险法治建设打下了基础,自此社会保险专门法律空白的历史彻底告以终结。但该法内容单薄,总共98条,总字数不足1.1万字,仅构成社会保险的基本法,大量规则并未明确下来。仅根据《社会保险法》文本,需要国务院加以规定,也即国务院负有制定行政法规职责的规定共有11处之多。《社会保险法》还在共13处19次提及“国家规定”来明确相关制度、规则,跨越该法6章。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预算、决算,社保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养老保险的各项制度细则,均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来解决。显然,仅靠该法也根本无法实施复杂、精细的社会保险制度。
在制定过程中,《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操作性不强就引起一些争论,最终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也未解决这一理由。③为给之后的改革和发展留下空间,当时这一做法无可厚非。但从制度实施来看,《社会保险法》成为缺乏“牙齿”的法律,其操作性不强,法律责任缺乏刚性,不少制度规则可有可无,遭到执行机关、司法机关“选择性忽略”。加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到法院诉讼并获得救济面对立案难、不能审、不敢判、执行难等一系列理由。在宏观上,《社会保险法》的执行与法律适用并未完全“落地”,比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省级统筹不仅未能实现,甚至明确日程表也未见出台;在微观上,侵犯社会保险权益的活动并不罕见,社会保险的权利救济游离于正式的法治渠道之外,权益保障效果远不尽如人意。
以社会保险费征缴为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用人单位、参保人的财产权直接相关,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通过法律或法律授权的法规来设置、调整。但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于各项社保险种的费基、费率均未予以明确规定。费基和费率关乎用人单位、职工的财产权的行使,却付之阙如。《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交纳也仅表述为“按照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表述也相类似。《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但是,已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相关规定。其结果是,费基、费率的确定,主要通过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来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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