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理由

更新时间:2024-02-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这一制度是财产保险尤其货运保险领域的重要制度,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具体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非常的重要性,也因为是法律规定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间以来,各界一直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与特征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有两个:一是来源的法定性。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转变。二是属性为债权的请求权。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一方面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而产生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行为而产生道德风险;再一方面有避开加害第三人逃避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和行使要件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产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一般认为,这种损害为侵权损害(但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既包括侵权损害,也包括违约损害)。2.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权利范围以不超过实际已经赔偿的保险金为限。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一)法定性
法定性即该权利由法律规定,不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只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该权利即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可以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放弃后如何处理的理由,下文将专门论述。
(二)代位性
代位性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求偿权在对象、内容方面没有变化,仅仅是行使主体的不同。用俗语说是“保险公司穿着被保险人的鞋子走路”。因此,上述案件中,责任保险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借款合同的内容一样对保险人有效。同样,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完全可以针对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起反诉。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理由,法律界和保险界、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就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从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否则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
根据法律精神,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与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诉讼时效相同,即同时起算,同时结束。保险代为权偿权系因请求权的权利转移而取得,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并不因法定或约定转移而转变其性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它的性质、内容、以及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等要素,并不因转让而发生转变。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其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变更,保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人行使代为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以原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险人。法律不支持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而使自己受益,同时法律也保护该第三人不因保险代位求偿而遭受不利。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来理解,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请求权因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并因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权,而发生性质上的转变,该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其损害行为的诉讼时效就被延展,如果真的是这样,对该第三人就丧失了法律的公平。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权的时效应同被保险人一样,从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五、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法律最大的作用是让社会在一个和平和理性的环境下持续运转,这应该是它最基础的本原作用。
参考文献
[1] 约翰·T·斯蒂尔,孟兴国等译.保险法的原则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2] 佟强.代位权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2(2).
[3]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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