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曾某等人诈骗案看保险诈骗罪刑与罚

更新时间:2024-03-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田某,男,1981年生,重庆市某汽车修理厂老板。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92年生,田某汽车修理厂员工
犯罪嫌疑人曾某,男,1986年生,重庆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
犯罪嫌疑人唐某,男,1986年生,曾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犯罪嫌疑人曾某与车牌号为渝C8xxx的长城哈弗H6越野车车主签订了汽车代管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曾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经营该车,相关保险费用由曾某公司自租金当中扣除后代缴。
2014年2月底,因渝C8xxx即将车检,而汽车车况不好需修理,经曾某与某汽车修理厂田某商议:由田某人为制造一起单车事故,曾某负责报案找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3月3日14时许,在永川区某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田某在其员工刘某的望风下,人为制造了该车的单车事故。因曾某当日有事在外地,田某委托其老婆蒋某联系到曾某公司的员工唐某,由唐某向中国人保财险报案,并谎称自己为了躲避一辆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诈骗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款16117.2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曾某等人的行为显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保险诈骗罪。这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保险补偿制度,曾某等人的行为采取了虚构保险事故的手段,蒙骗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向行为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种行为当然侵犯了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观、客观及客体要件。而曾某等人是否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则是刑法构成要件应当符合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的分歧所在。
大陆法系刑法中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发展,使构成要件由抽象形式类型已经逐渐发展为具有价值属性的实质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严循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方向,对行为整体予以评价,是刑事与实质要件的统一。“纯粹的形式解释论者心中总是装着一部理想的、完备的刑法典。”如果仅仅将刑法条文中所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理解成为狭隘的必须具备的法律作用上的“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那么将会实然导致大量保险领域的刑法漏洞出现,而无法保护保险领域的普遍法益。本案中曾某等人虽然不是民事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结合全案可以看到,曾某汽车租赁公司实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全部合同义务,也被车主授权全权处理事故的全部理赔事宜,是实施保险诈骗的实然受益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等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以普遍诈骗罪定性处理。这种观点认为新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三种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即为特殊主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界定,其中关于“受益人”的界定是指: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具备以上三种主体身份的行为人自然属于犯罪主体不适格。作为执法机关的本身职能,是依据刑法条文虽规定的法律准绳执行刑罚的尺度,而非超出刑法条文所列明的明确规范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本案中曾某等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应当以普通诈骗罪定性处理。

三、评析意见

诚如陈兴良教授与张明楷教授关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辩论,对于形式刑法观和实质刑法观的讨论一向是刑法学界热论的焦点。放置于实务境界,则是执法标尺尺度应然的落脚点所在。本案所分歧的焦点,也即在于此。
在解释论作用上,形式解释论主张“忠诚于罪状的核心作用”,实质解释论则强调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基于本质法理,两种理论都具备相当的立场和基础,只是各有倚重。形式解释出于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坚决维护,实质解释则一定程度上赋予刑法能动性和调适性,以满足刑能在普遍现实中的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对于实质上具备社会危险性,应当对其予以刑法评价,但又缺乏明确形式规范的情况下,我们的执法尺度应当从自由裁量权出发,在不违反刑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予以一定实质主义的扩张解释。反之,在法内解释能够提供文本依据,并且在整个刑罚体系能够实现刑责罚平衡的情况下,对于扩大解释则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一)对本案的认识意见

保险诈骗罪是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主体的限制,实际上是使刑法中的法定身份成为保险诈骗罪定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实现对保险领域法益的特别保护。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这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应当是法律作用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不是其他一般主体。本案中,曾某虽然是保险金的支付人,但保险合同的一方是保险公司,另一方是渝C8xxx的长城哈弗H6越野车车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车主,具备法律作用上的理赔请求权。曾某等人既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自然更不符合刑法规范上的犯罪主体。在虽不符合特殊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能够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无法适用刑法予以苛罚的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刑法条文,以普遍诈骗罪定性处理。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曾某、田某、唐某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普遍诈骗罪予以起诉。本案中在制造交通事故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的刘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包括定罪和量刑的两个方面。刑罚与刑事责任的失衡,也是坚持以保险诈骗罪定性的观点者最大的担忧。在本案中的处罚金额均已经达到了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起刑标准,能够在自由裁量权幅度内做到罪责刑统一。但刑法规定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根据最新的金额认定标准,两个罪名在金额只达到“较大”甚至“巨大”的标准时,量刑尚不会有太大的失衡。在犯罪金额达到“特别巨大”时,则可能面对定罪和处罚抉择的困境,因此如何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实现合理刑罚梯度,实现司法实践统

一、应是未来刑法修正中应当深思的理由。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理由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点赞:34135 浏览:157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