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论承租人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现实生活中常出现承租人以租赁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并以其自身作为被保险人,当租赁物发生毁损,承租人和出租人谁有权获赔常引发纠纷。本文拟从承租人保险利益的性质分析入手,区格承租人的保险利益与所有人的保险利益的不同,并提出对相应纠纷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 保险利益 管理权 所有权

一、典型案例简介

某企业就其承租的厂房及其附属建筑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顶棚被吹翻,事故发生后,该企业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经现场查勘后,该企业与保险公司签署定损协议书,确认附属建筑维修费为10万元。
在理赔过程中,该企业认为,其为该受损房屋投保了财产险,现保险事故发生,且属于保险责任,其为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租人不予承担。在该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损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为该房屋投保了财产险,保险事故导致了其遭受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案件中需厘清的若干理由

(一)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的资质没有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一般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豍,故需引入受益人的概念来区分保险对象和索赔权利人;而财产保险豎合同中,保险对象为财产,受益人的概念可为被保险人的概念所涵盖,一般不涉及受益人的概念,享有保险金索赔权的仅为被保险人。
基于此,上诉案例中哪方有权获赔关键在于谁是被保险人,详述如下:

(二)本案中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获赔

本案中所有权人并非被保险人,其没有进入保险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同时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基于该合同提出请求。所有权人无权享受保险合同权利也不负担保险合同义务,故其不应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亦无权向保险人索赔。如承租人对房屋的损坏负有责任,其可向承租人索赔。
综上,本案中,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获得赔偿,如财产所有权人希望通过财产保险来保障其自身利益,其应当另行投保或要求承租人投保财产保险时以财产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则其财产利益方可得到保险保障。

(三)承租人是否有权获赔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此项规定,承租人能否获赔关键在于,承租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台湾学者林勋发先生将此表述为:保险契约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之特定利害关系,因标的之存在而获有利益,因标的之毁损而遭受损失。台湾学者刘宗荣先生解释为:系指对于保险物之存在状态之维持或破坏、责任之发生与不发生、或对被保险人之存活、死亡、疾病、伤害所存在之利害关系。个人认为这两种观点有其自身不足之处,这两种观点对于利害关系的定义过于泛化,从而导致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过于宽泛。如路灯损害,对夜晚往来路人都是有损害的,但不宜认为凡可能在夜晚来往的路人对路灯都具有保险利益。
国内有些学者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应当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本身所具有的利益;(2)应当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应当是确定的利益;(4)应当是可以通过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但此种观点亦有其不足,尤其是第3点和第4点条件,如何理解“确定的利益”?是利益金额确定还是利益关系确定?如果理解为保险金额确定,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前,谁能料到会造成多少损失呢,利益金额又如何确定?如果理解为利益关系确定,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确定时其自然确定,似为赘言。第4点“可以通过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既然是经济利益,就应当体现为货币价值,现实中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责任承担均以货币来衡量。包括《合同法》中的非金钱债务在一定情形下,也是可以通过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来替代实际履行的。甚至,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最终也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赔偿。即为经济利益,按照其自身属性就应当可以为货币衡量计算。据此,第4点条件亦似为赘言。综上,国内学者第1、2点条件综合起来,即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做进一步的释明,目前通说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2)对保险标的依法占有、使用或保管;(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利益;(4)法律责任。据此,我们认为,前述四种利益可以归结为物权和债权,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本案中,房屋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保管责任,一旦保管不善,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通说理论,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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