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理由

更新时间:2024-02-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对世界的影响下,很多国家都效仿英国做出相似规定,我国虽然在《海商法》第235条中有保证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何谓保证、保证的性质、违反保证的各种后果都没有做出详细规定。我国海商法关于保证的法条设计过于简陋、单一,在实践的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本文从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含义,分析违反保证的各种后果中进行简单介绍,并针对我国保证制度的目前状况,提出了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倡议。
关键字: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保证
1、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最早出现在十七世纪晚期的 Jeffries v. Legandra案例中,而后 Lord Manield 通过Hore v. Whitemore、De Hahn v. Hartley 等案最终确立了英国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1]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颁布,是海上保险法学界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因此,要研究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应该借鉴英国保险法的一些规定。
2、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含义:
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些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在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保证的含义。
2.1 违反保证的后果:
1.法律后果
在英国的保险实践中,The Good Luck一案[2]是关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权威判例。该案争论的焦点是保赔协会停止承保 Good Luck 的时间。银行认为,保赔协会在船舶违反保证之时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就停止了承保;保赔协会认为,自己是在因船舶违反保证而决定解除合同的时候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的。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在于对违反保证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是因为违反保证而自动解除责任,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保险人需要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合同。初审法院采纳前一种观点判决银行胜诉。而上诉法院则认为违反保证赋予了无过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其行使此项权利之前合同继续有效。上议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观点。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Goff 勋爵对于这一规定作出如此分析:"保险人是自动解除责任,保险合同的终止并不依赖于保险人所做的任何决定。"[3]可见,英国法对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自动解除责任原则。
2.违反保证后的缓和条件:
按照英国法的自动解除原则,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非常严厉。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使合同迅速解除,但是并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特别是享有解约权一方的利益,使得保证制度有时候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些缓和这种严厉后果的策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保证的免除,一是保证被违反后可采取的缓和措施。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这两方面都有作了相关规定。
(1)免除履行保证的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法定的免除履行保证的情况:当情势变迁时,保证不再适用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理由由优秀论文网站www.808s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于合同的情况下;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第二种情况可以说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合法性保证规定作了某种程度的补充。
(2)弃权和续保
在商业实践中,保险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会选择放弃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即解除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保险人可以放弃对违反保证的追究,即使是在违反保证发生以后。但是,此时这种弃权行为跟"自动解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又相互矛盾,使得保险人要选择弃权也成为了不可能。
续保条款是事前对违反保证的严厉后,做出的防止自动解除的努力。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的任意性法律规定想呼应,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方的契约自由,如果当事方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相反协议,则按规定行事。由此可以视为续保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特定的保证时,而选择的事先弃权。
3、我国保证制度的发展目前状况:
虽然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出现了"保证"字样,但是在《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保证制度在我国是否存在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议。从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保证条款的具体规定确认了我国在海上保险中是存在保证制度的。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于保证条款的规定。所以我国是存在保证制度的。[4]如《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千理由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都是关于海上保险中保证的规定。
4、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倡议:
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应与当前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相同步,我国应该适当借鉴《1906年海上保险法》,并且关注当前英国保险法的改革,从而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4.1明确保险中保证的定义
一个制度的正确应用应该有明确的定义,并且严格限制"保证"的适用, 以避开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所有条款都变成是保证条款, 防止保险合同变为"保证"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此规定倾向于条件条款。笔者认为,保证的定义应该清晰明确的表示,如保证条款以承诺、保证、担保或类似用语予以明确表示, 否则, 不视为保证条款。"这样在实践过程中也比较好应用,也减少因自由裁量权而产生后果的巨大差异。
4.2 确定默示保证的范围以及确定保证条款的标准
众所周知,保证条款是为了保险人为了制约保险风险而产生。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制约风险能力也逐步增强。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默示保证的范围,在明确范围外的默示保证,规定其为无效。保险人对于保证条款,应该参考风险变更制度,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只有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才可以被列为保证条款。
4.3 明确规定违反保证的处理方式
首先,在违反保证条款时,法律应当赋予无过错方即保险人以选择权: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等。其次,而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该对违反保证事项的后果而产生的责任做出约定。
参考文献:
[1]邢海宝:《海上保险的保证》,《中外法学》2005 年第 2 期,第 240 页
[2]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6页
[3]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7页
[4] 高新雪.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变革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D]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6月,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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