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论***投资保险制度完善

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总体来看,海外投资保险目前在中国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许多应有的功能还没有真正建立和发挥出来。笔者对如何改善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了认真的法律深思,并通过认真分析,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善意见。希望能够有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之更好的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驾护航。

一、尽快推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规定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律,更没有专门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相关的操作主要参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投保指南》的规定,但是,这种承保机构的指南性规定毕竟只是暂时性的,而且这种规定毕竟不是法律,很难得到东道国的认可,不利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快速增长,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当中遇到的政治风险越来越多,因此,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立法的需求已纪越来越迫切。但是,经过笔者查询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网站信息,在2010年的国家立法计划中仍然没有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立法的计划。
我国立法机构应充分重视海外投资保险相关法律立法滞后的目前状况以及随之产生的不利后果,借鉴美国、德国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先进经验和相关的理论,尽快完成相关立法工作,考虑到整个《海外投资保护法》涉及的内容更为庞杂,笔者认为,现实的做法是,我国可以首先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制定专门的法律。

二、海外投资保险审批和承保机构应分开设立

在如何设立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和怎样进行体制运作的理由上,学界存有分歧。有学者主张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有人主张建立统一、权威的专门性机构,诸如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之类。上述两种主张都认为由一个机构或公司来进行海外投资保险的运作。不过,也有学者主张设立“审批与保险业务相分离”的运作机制,此种运作机制下又有两种主张,一种为新设“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局”与“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公司”,分别作为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经营机构;另一种为利用现有部门机构资源,审批机构为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而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笔者部分赞成后种观点,但需要作改善。笔者认为,我国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仍然由中信保承办。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便于险损调查和保险业务经验技术成熟等各种优势的理由,中信保可以通过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战略合作的方式解决。

三、加强财政支持,适当降低海外投资保险的保费

海外投资者与承保机构签订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后,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率定期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率的影响因素包括投资所在国的国别风险水平、投保的风险种类、投保的最长保险期限、投资者的实力、相关经验、信誉状况以及项目的追偿潜力等。成立于2001年的中信保40亿元的注册资本金由财政部提供,财政部还提供20%的保费资助。即便如此,与我国近几年激增的海外投资的规模来比较,中信保的资金实力还是有所不足。由于自身资金实力不足,本身行使海外代位求偿权“造血”的能力欠缺,所以,为了“保本经营”,中信保采取了高保费的政策,有些费率甚至高于MIGA。
由于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保费过高,中信保在日前举办的“推动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研讨会”上遭到冷落。在笔者看来,中信保的高费率政策有“舍本逐末”之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尚处于初级阶段,需要广大的海外投资者积极参与进来,因此,中信保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一方面寻求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另一方面应该提高自身的造血功能,这样,才能使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良性循环中取得更好地发展。

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应积极推进对外索赔工作,并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

我国应坚持设立海外投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高度来考量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的经营业绩,具体应考量其在保护我国国际贸易及海外投资方面发挥的作用的大小,而不是简单考量承保机构经济指标。另一方面,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应积极利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MIGA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甚至外交保护所赋予自己的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积极向产生政治风险的海外投资的东道国索赔,使我国投资者的损失真正得到东道国的赔偿。同时,应在国内外对我国成功的海外投资保险索赔案例进行宣传,只有这样,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才能在国际上形成一定的影响,对海外投资的东道国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使这些国家在对我国的海外投资采取征收、汇兑限制等措施时慎之又慎,使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更好地为保护我国的海外投资服务。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与MIGA的合作

对于我国承保机构与MIGA的关系理由,笔者认为两者是相互补充和相互推动的。MIGA由于自身的局限不能够取代我国承保机构,但MIGA与我国承保机构在承保范围、投保条件、承保最高金额、保险费率等理由上的不同规定可以向我国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而且,当我国投资者进行一项大规模海外投资,风险过大,任何一家机构不愿或无力进行单独承保时,可以由MIGA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共保或合保,形式类似于国际上的联合贷款或银团贷款,以分散过于集中的风险。另外,我国应积极向MIGA提出转移工作中心的要求——从保护外商对华投资转而以保护我国的海外投资为重。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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