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影响

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将法律解释学与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进行有效果的视域融合,并挖掘了法律前见的内涵。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会影响到法官裁决权的正当行使。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为标准对法律前见进行类型划分,可分为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合法前见诸如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法律等对司法裁决产生有效地指引。而不合法前见在我国司法语境下,主要表现为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与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不合法前见会对司法裁决产生误导性影响,可能导致“坏的判决”,也就存在对其修正的必要性。
关键词:法律前见 司法裁决 法律思维 合法前见 不合法前见
有关前见的学说主要在哲学领域中探讨,而在法学中则鲜有论及。法律前见经历与哲学诠释学视域融合的生成过程。对法律前见生成的考察能更好把握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影响脉络。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追问的是,法律前见是如何影响到法官司法裁决的?多样性的前见中哪些在司法运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又有哪些前见产生消极的影响?对此理由的探究,须在我国司法实务的场景下,进行实证考察与理性分析,以为法律前见的持续培养抑或必要修正作好前提性准备。

一、法律前见的生成——与哲学诠释学的视域融合

前见又称前理解或先见,它是在传统(古典)解释学向现代解释学的范式转换过程中,完成对其存在性正名的。传统解释学向来是排斥前见的,依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之见,理解的对象是作者的文本,由于理解者自身与文本作者之间“时间间距”,诠释学循环只能在理解对象单方面进行,理解者就要“排除一切偏见,克服历史的陌生与失落感,进入文本作者的内心,重新体验被理解者的经验,以达到他们在心灵状态上的神秘交流与重合” 〔1 〕。简言之,理解者要在排除前见的基础上将自身置入作者内心以重构作者的真实意图。海德格尔在继承胡塞尔现象学思想遗产的基础上,提出存在论解释学,从而完成了传统解释学向现代解释学的转换。在海德格尔看来,解释奠基于前理解之中,“一切解释都有其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把这些‘前提’的整体称为诠释学处境。如果解释作为阐释而一项明确的研究任务,那么就从对有待开展的‘对象’的基本经验方面并即在这基本经验之中先行澄清和保障这些‘前提’的整体” 〔2 〕。这样,任何此在在世的理解都包含着海德格尔讲的“理解前结构”,即“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总是带着“理解前结构”去解释事物。作为海德格尔的学生伽达默尔更是在老师“理解前结构”理论基础上把握解释学的历史性深层向度,超越存在论解释学转入哲学诠释学。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认为,前见来自同事情本身的关联,并根据完满性前把握这一预设而进行修正,从而达到对事情本身的正确理解。〔3 〕他曾确切地讲到:“谁试图去理解,谁就面对了那种并不是由事情本身而来的前见解(Vor-Meinungen)的干扰。理解的经常任务就是作出正确的符合于事物的筹划,这种筹划作为筹划就是预期(Vorwegnahmen),而预期应当是‘由事情本身’才证明。” 〔4 〕可以说,前见是洞见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思想的核心概念,“伽达默尔解释学就是以前见理论为中心展开的” 〔5 〕。是故,从哲学诠释学视角看,前见就是对事物进行解释之前,在心中先行具有的对于所欲解释对象的理解和看法。“它的内容由解释者生活世界的印迹和职业经验所决定” 〔6 〕。笔者将此哲学视域中的“前见”融合到司法活动中来,在类型划分基础上分析对司法裁决产生的具体影响,以期对法官的裁决思维产生有益指引。那么,在融合过程中就面对着两者间的鸿沟该如何弥补,笔者试图生成的法律前见作为桥梁来弥补之。
对于法律前见生成理论,当代英美世界自由主义法理学的代表、“浪漫而崇高的梦想者”罗纳德·德沃金所做的贡献让人称赞。〔7 〕德沃金采纳了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观点,明确反对传统解释学的“重构意图论”。他认为,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是个法律意蕴不断塑造的过程,其价值存在于作者与读者的交流辩证运动中,即“效果历史”。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如艺术性解释,是个建设性的解释。〔8 〕按照德沃金的看法:“法律命题不仅仅是以一种平铺直叙的方式对法律历史的描述,也不仅仅是以脱离法律历史的方式对他们的简单评价。法律的命题是对法律历史的解释,这一解释融合了描述和评价的成分。” 〔9 〕在此可以看出,德沃金将哲学诠释学扩展到法律解释学领域,生成的法律前见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前,在内心先行具有的见解或看法,即是法律解释的历史性存在方式。人也许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每位法律人都会有自己的法律前见,那么这样形成的多样性前见会不会导致观点的评价标准的丧失?抑或多样性前见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何以可能?德沃金还是巧妙化用哲学解释学观点来回应,即前见来自同事情本身的关联,以事情本身作为理解的预设标准,能够确保论题的科学性。德沃金认为,法律解释者围绕同一对象而争论的,“理由在于这些不同的理解是与阐释有关的同样事物或事件的”,〔10 〕“习惯或事物的历史或形式限制了阐释的范围,尽管这种限制的性质还在后面作审慎的叙述。从建设性观点来看,创造性阐释是在对象与目的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 〔11 〕。所以说,正是解释的同一对象保证了评价标准的有效性,使争论变得有。在哲学诠释学中以上提及的“对象”视为“事情本身”,而在法律领域德沃金为避开解释相对性,将法律解释对象界定为法律是什么这一理由达成的先在合意(共识),在先在合意命题的基础上解释共同体才能发展起来,而要维护这种先在合意,怀疑论者一定要被。〔12 〕总的来说,德沃金是想在法律前见基础上阐释性概念获致自由主义法学整体性事业的,而这种法律解释策略本身具有创造性或建设性,也就区别于传统法律解释策略的单一描述性。
根据以上阐述,法律前见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前,内心先行具有的见解或看法。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的成员之一法官,其在司法三段论框架内裁决案件时,也早已在心中对所欲解释的待决事实及规范有了初步的见解,这种初步的见解是法官在历史知识所形成的概念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也就是说,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也就会影响到法官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要确保法律前见在法律权限范围内影响司法裁决,就对法律前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此发挥合法前见对司法裁决有效指引作用,修正盲目的不合法前见对司法裁决产生的误导。影响法官司法裁决的前见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政治和意识形态倾向、法官的个人特点、个人的和职业的经历、法条主义决策模式、战略考量、制度性要素等前见,都会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法官会把这些常常是无意识的前见带进某个案件。〔13 〕事实上,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创始人霍姆斯也很清楚这一点。他指出:“对时代的感受,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或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与同僚所共同持有的偏见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依据的规则时,比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 〔14 〕笔者根据相关法律专著及教材的论及,结合自身法律研习及司法实践的体验,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可分为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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