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量刑空间

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刑罚阶梯的内在逻辑决定了罚金刑的裁量空间应当以判决时犯罪人的现有财产为限。法官不仅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还应参酌判决时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空判”,维护法律的威严,厘清财产刑刑罚阶梯的内在关系,又有助于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和随时追缴等制度的完善,维护财产刑刑罚体系的自洽。
1672—2663(2012)01—0066—04
近年来,“天价罚金案”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高于判决时犯罪人财产总额的罚金数额于法理不符。从刑罚体系的角度论证,罚金刑的量刑空间应由刑法规定和法官裁量共同决定,亦即罚金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照刑法条文规定裁量作出,而判决时犯罪人的财产情况应当成为法官心证的重要参照依据。

一、罚金刑上限的确定

(一)刑罚体系的内在逻辑决定了罚金刑是较为轻缓的财产刑

我国财产刑包括罚金与没收财产,其中没收财产又分为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笔者认为在现行刑罚体系中,较之于没收全部财产,罚金刑是更轻缓的刑罚,从概念解析、并科制度和罪责刑相适应三方面可以佐证此观点。
1.概念解析
概念解析有助于厘清不同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罚金与没收财产同属于我国财产刑的刑罚体系,二者既有共性又有特性。由于法律未就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设置明确的上、下限,与罚金数额没有可统一参照的标准,故笔者在此仅选择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为比较对象。
就罚金刑而言,笔者认为:(1)“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范围限于;(2)执行方式灵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罚金的执行方式包括指定期限内分期或一次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罚金减免等。相比之下,没收财产具有不同的特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私人所有财产。(2)执行方式严格,应当立即执行。
“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执行方式上与犯罪对称。”从刑罚体系的角度看,罚金的适用范围小且执行方式灵活,故没收全部财产是比罚金更为严厉的刑罚。
2.并科制度
200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源于:标准论文格式范例www.808so.com
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即在同时判处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没收财产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罚金刑是财产刑体系中比没收全部财产更轻缓的刑罚,我们可以推知法官宣判时应以犯罪人的现有财产总额为罚金刑上限。
3.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我国刑事立法遵循这一原则,各罪刑罚阶梯的设置往往保持附加刑与主刑同步变化,目的在于保证附加刑、主刑的刑罚轻重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一对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原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处没收财产”,其他情况则“并处罚金”。
由于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财产刑随着主刑的增减而变化,从而使总刑罚严厉程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当,且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犯罪,可推知罚金刑是比没收财产低一级的刑罚。而且没收财产中,没收全部财产比没收部分财产更为严厉,则罚金刑必然比没收全部财产轻缓。
综上所述,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加以分析,罚金的适用范围窄且执行方式灵活;从并科制度的法理进行论证,并处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时,罚金刑被吸收;从法理规定的层面进一步推理,罚金刑所适用的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较轻。结合以上三方面,可证明在我国的财产刑刑罚体系中,罚金刑较之没收全部财产,是更为轻缓的刑罚。

(二)罚金总额不应高于没收全部财产的数额

罪与刑的比例关乎着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等刑罚目的的实现,“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三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财产刑的适用也是如此,一方面要避免行为人因犯罪而获益,另一方面对其处以带来剥夺性痛苦的刑罚,防止其再犯罪。
法谚有云:“没收以占有为前提(Privatio praesu-pponit habitum)”,没收的对象为判决时犯罪人现有的所有财产。基于上文的分析,罚金比没收全部财产更为轻缓,那么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罚金刑的范围也应以宣判时犯罪分子占有的财产为限,而不应扩展到犯罪分子将来可能获得的合法利益。若罚金数额过高,甚至超过犯罪人现有财产总额,一方面可能会造成“空判”,难以维护判决的威严,导致刑罚目的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破坏财产刑的刑罚体系。罚不当罪的局面,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甚至可能会导致其再犯罪。

二、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

(一)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的正当基础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刑法所确定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同时司法解释丰富了罚金数额的裁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其中罚金数额的裁量是否应“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罚金的能力”备受争议,如果相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同的社会危害,却由于犯罪人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判处不同数额的罚金,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一方面,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平等地适用刑罚,而超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高额罚金对实现刑罚目的有负面影响。“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服从于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超过其承受能力,不仅刑罚不能执行,相反地,还可能因刑罚的执行而导致新的犯罪,也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修订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除普通货物、物品“情节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源于:论文格式范例www.808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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