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危险驾驶罪属危险犯范畴,但对其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应如何理解,刑法学界尚无统一认识。本文分析了本罪主观心理的故意性和客观行为的危险性,以期对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主观故意;客观危险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危险驾驶罪是基于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予以设置的。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中对追逐竞驶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无太大争议,但对醉酒驾驶行为之主观认定却并不统一。如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驾驶行为,其主观方面难以认定,且该罪属危险犯,与交通肇事罪等实害性犯罪又有本质区别,直接将其认定为故意,可能造成行为人处遇的不公正。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醉酒驾驶犯罪之行为人的确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其主观意识受酒精的影响而处于麻醉状态,认识能力和制约能力均有一定减弱或者降低。由此导致醉酒驾驶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但难以认定并不等于不能认定。根据理由自由行为理论,无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时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其饮酒致醉的理由行为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均可推知其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的存在。换言之,只要行为人非因自己的理由陷入醉态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如陷害、被迫等理由,则不能排除其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性。
那种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观点,是对危险驾驶罪性质的误解,是对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误读。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自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在于该种客观的危险驾驶行为。而行为人对该种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是过失,而非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是故意的,显然就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而可能构成以危险策略危害公共安全罪。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学者,显然是将该罪之主观方面与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相联系,而忽视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即犯罪性,也忽视了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故意,曲解了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入刑化的本质理由。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刑法修正案将“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808s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情节恶劣的”列入刑法条文予以规制,是基于现实中“飙车”日益猖狂,给社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现实需要。但如何理解“追逐竞驶”,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首先是行为主体单复性的理由。在刑法作用上,“追逐竞驶”,就是指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赶,相互角逐,高速行驶。由此可知,“追逐竞驶”之行为主体一般须为两人以上。但是,现实中一人(单车)“飙车”的情况亦是存在的,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多人“追逐竞驶”。可以说,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仅与该种危险驾驶行为有关,而与行为人的单复并无太大关系。
其次,高速的界限未予明确厘定。不言而喻,追逐竞驶行为是一种“高速”驾驶的行为,但对“高速”的界限未予以明确厘定。可以肯定的是,“高速”首先是超过了道路安全法规所规定的限速,但是,这种限速规定仅仅是行政法规定上的限速规定,是否达到刑法上“高速”之要求尚存疑问,这将造成行政法与刑法规制范围的混乱、重叠,易使行政违法犯罪化处理。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又结合该行为之限定性规定,即“情节恶劣”,本文认为,“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之驾驶行为超过行政法规之限速规定,使公共安全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便足以认定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而不论该种“高速”是否另有刑法规定,否则将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规制的另一危险驾驶行为类型,主要是指饮酒致醉而驾驶机动车。但如何认定“醉酒”,众说纷纭。并因此产生了“醉酒”认定的主、客观标准的争论。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按照其本人自身的情况予以测量;客观标准,是指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论其自身酒量大小,一概适用统一的标准予以衡量。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各有其优劣,前者可以统一认识,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证据的保全,提高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却不利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容易造成不公正现象。后者虽然有利于实现个别的正义,即实体正义,也可达到法益保护的目的,但其判断标准难以操作,且“醉酒”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弱,取证十分困难,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亦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选择程序正义,把程序正义放到一个优于实体正义的位置上,我们只能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就在于程序正义是用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基此,对于“醉酒”的认定,本文亦坚持客观标准说。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没情节之要求,即并不要求具备“情节恶劣”。条文中“情节恶劣”仅是限定“追逐竞驶”行为的,是“追逐竞驶”的客观构成要件。但,这并不等于“醉酒驾驶”不需要“情节恶劣”,不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限制。对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解释,应以犯罪概念为指导,具体表现为,对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不能离开刑法第13条的规定。基此,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行为时各种情节,准确认定“醉酒驾驶”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予以犯罪处理,切不可一概以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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