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须注意两个问题

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在上位法的约束下,最高法、最高检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问题,专门出台了《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问题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也便于司法操作。但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司法运行程序、侦查模式等体现出的自身特殊性,使得现行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滞后,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造成了实践运用中的模糊和混乱,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两个问题,对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问题作个探讨。
问题一:初查阶段主动接受询问,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案重要区别之一是案件立案前设置了初查程序。该程序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极为重要,对检察机关能否顺利成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目前该程序存在法律性质不明确、诉讼地位较为模糊、运行过程不透明、随意性大及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同时,关于初查阶段认定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相对粗糙和缺失。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对相关线索进行一定调查后,往往会携带法律文书(通常是询问通知书)让被询问人(立案后便成为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此时被询问人可能会当场配合检察人员到达指定地点或事后自己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这两种情形,应均属于被询问人主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但此两种情形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常会发生法律适用的分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一般认为,该解释中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讯问、强制措施”属于并行概念,是指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后采取的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让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应不属于接受调查谈话或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的概念范畴。被询问人在得知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主动接受询问属不属于向办案机关投案呢?笔者认为,此时被询问人犯罪事实尚未被检察机关完全掌握,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被询问人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其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在得知检察机关要对其进行询问的情况下,积极予以配合,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采取的相关措施并不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被询问人仍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享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其可以不予配合。在被询问人具有选择意志自由的情形下,主动积极配合接受询问,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和程度出发,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建议:将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改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或主动配合的,是自动投案。……”。
问题二:初查阶段经教育后才交代罪行的,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初查阶段,被询问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期间,经办案人员采取一定的教育后,摘自:学年论文格式www.808so.com
其心理状态由开始时的抗拒逐步演变为接受和认可。待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可能逐步出现翻供的现象,其认罪态度通常呈现出“弱—强—弱”的变化。在接受询问后期至立案前的时间段内,认罪态度往往最为真实、稳定。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认为,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改、自愿接受裁判的角度出发,该解释中的“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指犯罪嫌疑人投案后的首次供述,不包含经反复(教育)后才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由于职务犯罪嫌疑人主体特殊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严重于普通刑案,笔者认为,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应严格于普通刑案(如上述的接受调查谈话、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等不属于自动投案等)。因而,在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后,首次供述(通常是以“询问笔录”形式出现)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是经办案人员反复教育后才认识自己罪行,并如实交代的,由于其未能真正体现自身主动认罪悔改,自愿接受裁判的悔罪态度,也未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应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最高法、最高检《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解释中的“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从严格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包含自动投案后一定期间内,只要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包括经反复教育后如实交代的)可构成自首。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相互矛盾,且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较为严格的司法精神。建议:将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改为“……首次供述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 鹰潭 335000) WWw.808so.com 808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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