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完善中国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倡议

更新时间:2024-04-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我国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相比,虽然在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上有所修改和完善。但在仔细分析其第十六条对投保人告知义务所作的专门规定中,发现其条款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高,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对此,本文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提出倡议。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投保人 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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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之内
在实践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是不一致的,被保险人往往和保险合同有着比投保人更密切的利害关系,那么只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不能最大限度地解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理由。因此将保险人规定为告知义务人是十分必要的。所以,倡议我国保险法16条将保险人列入条文中,或就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而彼此行为或知悉事项的告知在保险法上具有同等的评价时,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而无需重复并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用语。条文的形式可以多样,但重要的是能确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被保险人同样有义务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明确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并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告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各国对此立法不一。瑞士《合同保险法》第4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挑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事项询问方式为书面询问。我国保监会在《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也明确地指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询问之方式也应该采取书面回答主义,不仅人身保险,其他保险也应明确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接受询问采取书面方式。通过书面询问与告知,可以明确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重要事项,因为“重大事项之判断困难性众所周知,尤其对投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倾其所知,知无不言,定比登天还难。”对于书面询问以外的事项,义务人不必告知,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加快了双方订立合同的速度,提高了交易效率。此外,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通过书面询问方式订立的合同也便于合同双方的举证,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因此,倡议保险法明确投保人在告知时采取书面方式,将第16条第一款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学者认为以现在的技术手段,告知的方式不应该仅仅限于书面回答,还可以以录音、录像、电子表格等其他形式行使。如中国保监会新闻发言人袁力在2009年表示,电话录音可作投保依据,但必须是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不少理由。如由于口头语言表述时的随意以及保险专业信息的不对等,电话里“嗯”一声,也形成保险合同。一些保险公司目前可以通过银保联谊,从银行处得知用处及个人资料,如果持卡人在电话中同意购买保险产品以及同意扣费,保险公司就可以从个人中直接扣费。这一新的销售手段,被一些为了业绩的业务员利用,考虑到一些市民对保险并不了解,往往“嗯”是“好”的习惯性电话语言表述,就会被认定购买保险产品。由此引发了不少纠纷。而且现实中保险电话营销的录音投保人也没有办法得到,这样就将投保人推向了更加不平等的境地。其他以记录于电子设备或媒介的方式,笔者认为这些非书面形式并非不可用,但是一定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合同的内容一定要双方均明确约定同意,重要事项则要明确表达,有模糊的地方可认为是保险人提醒不明,应做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
3 我国《保险法》应明确“严重影响”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在此项规定中“严重影响”一词含义模糊。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将之定义为“实质性影响,即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主要理由”,以加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可预见性。
4结语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并不完善的。第一,它并不能够较好地解决举证方面的理由。如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第二,不能很好的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对“重要事实”“严重影响”的情况并没有加以规定,由于这种没有规定造成的不确定性,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几乎必须把所有情况都告知保险人,这实际上是把本来应由保险人承担的一部分风险也转移给了投保人。所以,应该加强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理论研究,进而完善我国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这对于切实保护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推动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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