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行业协会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理由

更新时间:2024-03-0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的飞速发展,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发生严重失位的困境,势必从行业协会的立法、职能与职责和监管渠道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使行业协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行业协会;职能与职责;自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的飞速发展,以及打造服务型政府的需要,行业协会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维护公益的前提下积极为内部成员提供公共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这既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可以满足体现、人权的主观要求。但我国的行业协会绝大多数发展不容乐观,要么徒有虚表;要么缺乏对行业的有效管理;要么沦为"二政府",从而忽视了自己的本质职能。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现在的行业协会性质不明、角色错位。本文通过对行业协会的地位分析,对现实中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不明确、职能不清晰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探究。

一、行业协会的涵义及其地位

行业协会是个外来词,英语一般称为"Trade Association"。其字面大意为"一个代表同一行业内的组织机构",其目的是保护其组织的集体利益。有的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指从事同种行业、有着共同利益和目的的人,为保护共同利益和维持各种准则而组成的社会团体。"也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指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市场经济主体为了表达自身的愿望和要求,维护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而组成的以自主行为为准则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根据行业协会的职能,我国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同行业的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实现行业管理,依法自愿组成,并依法享有行业自治权的社会团体法人。
本人认为行业协会在常态上应该是个独立的主体,但不能否认的是,由于政府在维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的时候需要行业协会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因此说行业协会是基于授权与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权也是合理的。"行政主导型行业协会"与"自主型行业协会"都是动态的,他们的地位也应该是动态的,在常态下,应该是一个私法主体,在个别情况下属于公法主体,当然这些特殊情况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以是随意的。行业协会应该由于自己不同的种类而分别被纳入公、私法的不同范畴,接受不同的监督,内部成员或者其职权针对的对象拥有不同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

(一) 行业协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关系混乱

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大多数具有浓厚的色彩,有的行业协会是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派生出来的,并在其直接领导下工作,有的甚至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成为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或部门翻牌的载体。除了少数发展较为规范外,我国多数行业协会,尤其是政府部门直接创办和行政性总公司转制而来的行业协会,还没有实现从"官办"向"民办"的根本性转变。在这种角色模式影响下,行业协会内部组织机制的运作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可能忽视某些不同层次的利益要求或具有潜在合理性的要求。

(二) 法律侧重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约束,欠缺对权利(力)的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来全面地规定行业协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现有的相关法律层次太低,即使有一些零星的规定,也散见于地方性法规里面,更谈不上行业协会的调制权的全面保障。如《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列举的上海市行业协会的职能之一是:代表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协助政府完成相关调查,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 救济途径空白,导致缺乏程序上的保护

目前我国的法律还缺乏对行业协会经济调制权的法定救济途径。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对于行业协会是否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却没有规定。而法的价值在于它的切实可诉性,所以明确行业协会调制权实现途径的同时,也应有相关的程序规定,摘自:学术论文格式www.808so.com
为行业协会的调制权提供有效的救济。

(四)对行业协会监督困难

政府能否有效监督行业协会,关系到行业协会能否真正地遵守其他外部制度,监督制度具有关键作用。目前我国的行业协会监督,一般只局限于政府为主的监督。对于行业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监督主体的作用发挥不够。在缺乏多元化的监督主体的情况下,外部监督容易出现失位现象,特别是单一的来自政府的监督,容易使政府与协会"串谋"运作,协会行为会倾向于政府利益与自身利益服务,而不是服务于会员利益。所以,必须在制度上对行业协会的监督主体予以明确,从制度上赋予它们监督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相关问题的途径

(一)完善针对行业协会的立法

我国目前还没一部专门的行业协会法,立法与地方立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界定还存在矛盾。政府观念的转变也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在这之前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手段保障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合作,赋予其平等地位。在参照各国有关立法后,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情况的行业协会法,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宗旨、作用、权利、职能、义务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特别要对政府强行干预行业协会的行为进行禁止,明确政府对行业协会指导的限度和方式,明确行业协会的职权范围,以及与政府合作事项的范围,只能限于社会宏观调控和公共利益的领域,防止政府借行业协会之手获取部门利益。完善针对行业协会的立法是推动我国行业协会向平等民间组织过度的重要保障。

(二)明确行业协会的职能和职责

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行业协会对政府、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企业的关系,首先政府需要改变原先以下达行政命令的方式指示行业协会活动,着重以指导的方式对行业协会运作加以支持;其次,行业协会对企业的自治权利得到确立,对违规企业进行非法律性的处罚。明确行业协会的任务与目标,树立为企业服务、为政府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宗旨。使其 政府与企业、企业与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之间发挥好作用。

(三)引导行业协会自律,拓宽监督方式

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是行业协会进行有效活动的基本权利保障。但是行业协会本质上就是追求行业整体利润最大化的组织,若没有有效的监督,行业协会将会成为压制中小企业,产生行业垄断,进行权力滥用的组织。一方面,行业协会对行业利润最大化追求,有可能会损害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以建立国家监督机制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另一方面,消费者的监督也非常重要,消费者可以为有关部门提供自己的亲身经历或者相关建议,配合职能部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国外行业协会发达的国家无一不是消费者监督活跃的国家。我国消费者监督行业协会行为目前仍存在无法可依、无程序可遵循、无部门可诉等诸多问题,除了充分发挥消费者和媒体的力量,前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李畅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5]赵静:《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探析》载《经济法前沿问题(2008)》。
[6]金晓晨:《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气象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7]丁凤楚:《论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规制》,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六版。
[8]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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