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法官独立政治含义

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本轮司法改革的特点
《文化纵横》:王亚新教授您好!去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理由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通过之后,“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深改组)迅速成立,以此契机,各个领域的深化改革方案相继破冰。其中,司法改革成为了深改组浓墨重彩的大手笔。深改组成立之后的几次会议,均审议并通过了重要的司法改革文件,对若干重点难点理由确定了政策导向。今年6月15日,《人民日报》还刊发了《司改办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系统地阐述了深改组司法改革的具体政策和未来方向。根据深改组提出的改革任务,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针对法院人事管理改革等八个重点领域,发布出台了四十五项改革举措。同时,最近这一段时间,通过媒体报道,我们还知道国内某些城市的法院系统都已经相继发布了贯彻司法改革方针的具体方案政策,引发了法院系统内部的普遍关注和大量讨论。请您先简要评述一下司法改革历史状况,简单说明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相关背景。
王亚新:这一轮司法改革确实引人注目。首先是规格高,由最高决策层直接提出来,切入一些微观层面的具体理由;改革的主要内容又让人联想起以前大家都比较熟悉的词语,如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和“司法职业化”,等等。虽然本轮改革的相关宣传没有使用这些词语,但改革的指向已经显得很明确。以前的司法改革主要还是法院或检察院系统自身在推动,至多有政法委的领导和参与。回顾过去,当年一波接一波、一轮又一轮的各种司法改革,早已让人产生“改革疲劳”之感。有些改革不了了之,另一些甚至被讥为“开倒车”。不过这二十多年来,也有一些司法改革的举措产生了重要的效应,其长远的影响,包括对于这一轮司法改革的作用,今后还会显现出来。比如说,民事诉讼强化举证责任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就起到在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重新配置司法资源,以及转变当事人行为预期和交易方式等重要作用;刑事领域确立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推动由“罪疑从轻”向“罪疑从无”的观念转变也是作用很重大的改革。
《文化纵横》:如您所言,本轮司法改革有两个异于寻常的特点:一是司法改革的动力直接来自最高层,以顶层设计的形式直接规划和确定司法改革的政策与制度,层级高,全局性强;二是改革的切入点比较微观,直接从法官、检察官等微观主体入手,具体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分序列管理、选任程序、审判办案责任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理由上展开。这第二个特点,非常微观而具体,您曾长期在基层法院进行田野调查,比较了解情况,在您看来,本轮司法改革为什么会从法院系统内的微观行为主体入手呢?
王亚新:我认为,将法官、检察官们的管理制度作为改革杠杆,是为了实现“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除了你刚才提到的具体制度改革内容,我觉得,还需要特别注意到本轮司法改革尤其强调了法官承担审判责任这一内容。在我看来,本轮司法改革意味着权力、资源和责任的重新分配,而且再分配的重点直接放到了法官等微观的主体层面。
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可以区分为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用“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这两个学理上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司法独立”并不一定等同于“审判独立”,而“审判独立”在逻辑上则一定归结到“司法独立”。因为,“司法独立”,只是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等外部干预,一个个单独的法院视为行使审判权的整体;而“审判独立”,指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个案不受法院内部各个层级的干预,理所当然地也不受来自外部的干预。在中国语境下,“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两者的关系也应视为本轮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之一。
法院内部的深层结构
《文化纵横》:您认为“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具有不同的意涵,本轮司法改革选择以法官、检察官等主体管理为改革杠杆,也与这两个“独立”有着密切关系。那么,您能否具体地阐释一下“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并描述与此相关的法院目前状况?
王亚新:从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解释来看,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系统的“司法独立”,而非法官个人审判的独立。一方面,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其审判业务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法院必须接受立法机关人大和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主要为路线方针的指引和人事安排等,人大和党委也不应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从应然的角度讲,法院审判不受任何外部力量干预,就是“司法独立”的含义。不过,这个作用上的司法独立,目前的实目前状况况远未到达,而这一点又与法院内部牵涉审判业务的结构及机制密切相关。从这一视角,可以把法院系统自身的目前状况抽象归纳如下:第一,每个法院各自构成一种紧密型的科层制组织,并且行政化、指标化地管理审判业务;第二,与此相应,案件审判往往通过某种集体决策机制而进行,并且,审判责任经常是模糊的,由多种主体分担,扩散于整个法院组织之中。这显然不是“审判独立”的理想状态。我个人认为,《决定》中的有关提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就是要转变这种目前状况,明确要求法官个人独立审判并独立地承担责任。在我看来,如果这一方向能够坚持下去,“审判独立”就会逐步落实,并由此牵动“司法独立”。
至于为什么法院系统会形成上述目前状况,我个人有如下理解。
与许多国家的法院属于“松散型组织”相比,我国法院可谓内部结合非常紧密的一种组织形式,可以称其为行政化的科层制。关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历史形成,可以从两个不同的层面去理解把握。
在政治层面上,它是由近现代中国革命中的“政法传统”所决定。法院和其他组织一样以革命的意识形态为中心而组成、运转,属于一种服从“大局”或不同时期可变的“中心任务”且只具有“有限分工”性质的机构。法院组织的凝聚力依赖于意识形态,其运转和功能都必须服务于革命政党当面的战略目标,而法律专业的知识技能至多只是发挥工具性的作用。与此相应,我国法院的审判业务曾长期与“有关权利的判断”这种司法性质保持距离,刑事审判强调服务于阶级斗争和打击敌人,民事审判则始终注重以调解方式处理解决纠纷。在这样的条件下,法院组织的结构及运转原理与企业、学校、医院或研究机构等任何其他有较明显专业性的组织一样,都出现了向党政机关“看齐”的倾向。从某种程度上讲,现实总是历史的延续,上述理解就构成了对法院组织科层制、行政化现象的一种“路径依赖”式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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